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至展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至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月及1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3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24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