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號再抗告人 鄭仲銘 相對人 陳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26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7號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再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至107年7月6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9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