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賴芳徵 相對人 郭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北小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限期命當事人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法院駁回裁定係未宣示者,未經送達生效前,所為補正仍屬有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作成,然未宣示,抗告人已於同日繳清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雖逾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不得以補正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7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7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因抗告人未依期繳納,原審再於107年5月14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在送達當事人前,抗告人已於同日補繳二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可憑,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補正行為仍屬有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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