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聲請人 楊鎮松 相對人 林曉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348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63482),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雖為「 林曉憶 」,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林曉鐿不符,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正確姓名為林曉鐿,聲請人並曾以該張本票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該署106年度他字第914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7年度偵字第4132號(含106年度他字第9149號)卷宗,查核屬實,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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