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婚姻不成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
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戊○○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業已出境,其現在中華民國之住居所不明,惟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丁○間婚姻無效,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之父丁○(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原籍設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業於96年9月24日死亡)於93年11月1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但丁○於罹患癌症至其過世之期間,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僅見被告出現一次,不見被告履行任何夫妻義務,被告現今下落不明,無法連絡,其等顯係假結婚,爰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與丁○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婚姻事件中,除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後段撤銷婚姻之訴,及同條第3項、第4項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外,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系爭婚姻關係夫妻之一方丁○業於96年9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丁○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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