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0日審判長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判長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甲○○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時所述,被告甲○○之家人與同案被告 林聖霖 之家人曾有見面情事,復依檢察官提供之調查局蒐證報告資料,被告甲○○之家人與同案被告林聖霖有聯繫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98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因本案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經本院審判長於98年11月20日訊問並聽取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當庭予以羈押處分,該羈押處分係以當庭宣示方式為之,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於審判長宣示時即在場收受該處分及押票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回證各1份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聲請期間並無特別規定,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聲請,自應於為前揭羈押處分之日起,於5日內為之。是自為羈押處分之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算,計至98年11月25日(星期三),其聲請期間即已屆滿。乃聲請人竟延至98年11月27日始行透過其選任辯護人提起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其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羈押原因或其必要性更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