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孟澤
李宗坤
蔡承翰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辛○○、癸○○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全家超商前,因細故與少年徐○凱、謝○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發生糾紛。詎少年徐○凱、謝○祐為向辛○○、癸○○尋仇,於翌(19)日14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手持兇器球棒之少年徐○凱、手持兇器武士刀之少年謝○祐、壬○○;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抵達辛○○及癸○○友人 蘇宇璿 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系爭住處),戊○○、丁○○、壬○○、少年徐○凱、謝○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鎮暴槍、少年徐○凱手持兇器球棒、少年謝○祐手持兇器武士刀違反辛○○及癸○○之意願,將辛○○及癸○○自系爭住處2樓押至1樓,由戊○○開啟其所指示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座車門,復由謝○祐押癸○○坐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座,徐○凱則將辛○○同押至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坐,將辛○○及癸○○置於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辛○○及癸○○因此被迫乘坐該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丁○○及 謝承翰 於辛○○、癸○○被押往系爭工地後在系爭工地對面之檳榔攤下車離去。後戊○○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工地內由徐○凱徒手毆打癸○○之背部;徐○凱徒手毆打辛○○、謝○祐持兇器毆打辛○○,並要求辛○○及癸○○交出手機(均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令辛○○及癸○○行無義務之事,並持續剝奪辛○○及癸○○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5時40分許員警到場處理後始讓辛○○及癸○○離去。
二、戊○○為開設「夜電小吃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遂委託甲1、甲2夫妻(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均未據告訴)自112年3月18日起至30日止,在該處施作水電工程,惟戊○○與己○○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接續以工期延宕為由向甲1、甲2索討款項,期間並由己○○持空氣槍朝甲2射擊;戊○○除曾持開山刀朝甲2比劃外,亦不斷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甲1、甲2索討金錢使甲1、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2迫於無奈,先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交予戊○○所指示前來談判之小弟,後於同年5月10日匯款2萬元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恐嚇取財既遂。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秘密證人甲1、甲2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乃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此亦僅係在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經查:
⒈證人甲2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內容,部分與其警詢所述不符(詳如本院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攸關重要案情之問題,多次翻異前詞。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警員對證人甲2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甲2於審理時亦未陳稱於警詢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於警詢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又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2年以上之久,足認證人甲2於警詢時所述相對之記憶較為清晰。復其等於接受警詢當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其係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事實之迴避壓力,其警詢時所陳當較坦然而無顧忌。是認證人甲2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證人甲2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2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⒉證人甲1部分:
證人甲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基此,證人於偵查中所作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法定之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要件做判斷。
㈡經查: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1、甲2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其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依據其等偵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均係其等針對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為作證,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其等訊問時,有不適當訊問或不法取供致其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等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是尚難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偵訊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戊○○、丁○○、壬○○、己○○及己○○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為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贅予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丁○○及壬○○(下稱戊○○等3人)雖均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是我的店被癸○○、辛○○砸,不是起訴書所載那樣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是開車載壬○○去七堵而已,我沒有妨害兩位被害人之自由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跟丁○○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沒有妨害兩位被害人之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278頁)。然查:
㈠關於在訴外人蘇宇璿家中被押上車部分:
⒈被告戊○○於偵查時供陳:6156-PE自小客車由丁○○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6607-YD自小客車係由綽號「 阿哲 」之男子開車載謝承翰,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56巷巷口會合後,在上樓之前,謝○祐好像拿了類似鎮暴的手電筒還是瓦斯槍下車,徐○凱好像有拿球棒。是謝○祐、徐○凱兩個人先上樓去找辛○○、癸○○,我隨著他們上樓,其他人就在樓下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㈠第325-326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我開6156-PE自小客車前往,到現場後,我在樓下等,告訴謝○祐、徐○凱他們上去,看有什麼事情再下來跟我講,謝○祐沒幾分鐘就下來,拿兩支開山刀交給我,稱是辛○○、癸○○所持有,辛○○、癸○○下樓時我有跟他們說可以至工地旁單挑,辛○○、癸○○後來就上 奥迪 那部自小客車。6156-PE自小客車駕駛是我,副駕駛是我同工地員工壬○○,藍色背心是徐○凱,灰色長袖衣服是謝○祐,一車共四人。另一部車是奥迪的。畫面中男子為謝○祐押著癸○○上後座,開車門是戊○○,徐○凱押著辛○○, 愛迪達 黑色帽子男子為謝承翰在旁邊看著被害人上車。畫面中駕駛就不知道是何人。他們一開始說要上車,要去單挑後來他們兩個又想逃走,才被徐○凱、謝○祐抓到才上車的。工地那邊就徐○凱、謝○祐兩個人而已;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56巷巷口集合後,我跟徐○凱拿木棍,謝○祐拿鋁棒,我忘記其他人拿什麼武器了。我當時拿木棍下車,在樓下等,戊○○帶著壬○○、徐○凱、謝○祐等人上去,過沒多久,戊○○就帶辛○○、癸○○下樓,戊○○還手持兩把開山刀說是辛○○、癸○○拿來跟他們嗆聲的工具,要我幫忙保管,然後戊○○、壬○○、徐○凱、謝○祐等人就強押辛○○、癸○○上戊○○朋友開的6607-YD自小客車,並帶辛○○、癸○○前往龍安街的工地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因為謝○祐、戊○○與被害人有口角,所以約我、徐○凱、謝○祐一同去找被害人,說要談事情,到現場後,徐○凱、謝○祐先上樓,我在樓下等,後來他們下樓後,也有把兩名男性被害人帶下樓,下樓後便搭上另一台奥迪的車子,駕駛我不認識,我是開車載徐○凱、謝○祐。我後來開車載徐○凱、謝○祐到龍安街對面工地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48-51頁;上開2784號偵卷㈠第179-182頁、第330-331頁);被告壬○○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工地上班,老闆戊○○的乾兒子與人吵架,然後我怕老闆戊○○出事,就一起去現場查看並勸阻,自治街52巷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穿著藍色短袖襯衫之駕駛是我同事丁○○,副駕駛座黑衣男子是我,車上我只認識駕駛,其他人我不認識;當天到了七堵某個地點後,除了我以外的人都下車(我沒看到武器),過一段時間,一樣的人就回到車上,然後就開走。戊○○早上把我載到七堵,押了兩個人後就把我載回公司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只認識戊○○,他是我之前的老闆,我當時都待在車上,我沒有去工地,我是直接在檳榔店下車,我是在警察來之前就離開檳榔店等語(見上開970號他字卷第55頁;上開2784號偵卷㈠第205-207頁、第330-331頁)。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謝○祐於警詢時供陳:我只認識戊○○、徐○凱,戊○○認我為乾兒子。癸○○於112年3月18日在messenger嗆我約我在外面輸贏,隔天我就和徐○凱、戊○○和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開兩台車去七堵區堵他。我們集合後要去蘇宇璿家中找辛○○、癸○○,要把辛○○、癸○○帶去龍安街戊○○開的檳榔攤旁邊空地,我和徐○凱要打辛○○癸○○。到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巷口會合後,我拿武士刀下車,我看到有人拿鋁製球棒,也有人拿瓦斯手槍,但誰拿什麼武器我真的忘了。我們是在蘇宇璿家中將被害人辛○○、癸○○帶走然後押上車帶走的。因為我被癸○○嗆,然後我跟戊○○講,戊○○就找他朋友相約要一起過去系爭住處押被害人辛○○、癸○○。當時是戊○○在現場指揮,戊○○、我、徐○凱和另一個人上樓押人,樓下應該還有一到二個人以上在把風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70-73頁)。是由被告戊○○等3人之陳述及證人謝○祐之證述可知,戊○○等3人對於為何前往七堵押人之緣由均知之甚詳,且戊○○於抵達蘇宇璿住處後隨同手持器械之徐○凱、謝○祐上樓強押被害人辛○○、癸○○下樓,丁○○與壬○○則於抵達現場後留在一樓把風,復於被害人辛○○、癸○○被強押下樓後協助將渠等押上車。
⒊加以,被告戊○○等3人之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詢時供陳:我在111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蘇宇璿家中聊天吃飯玩手機,接著跟朋友癸○○在蘇宇璿房間睡覺,睡到一半有一群人手拿棒球棍、武士刀、鎮暴槍等物突然衝進房間,叫我跟癸○○下樓,我跟癸○○就配合對方下樓並上車。將我跟癸○○帶下樓的有 林國鼎 (按:即戊○○之原名,下稱戊○○)、徐○凱、謝○祐及3至4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戊○○持鎮暴槍,徐○凱持棒球棍、謝○祐持武士刀,其他3至4人持武士刀跟棒球棍,前往工地時我跟癸○○都是坐在後座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80-82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和辛○○在蘇宇璿家中玩手機遊戲,但房間門突然被踹開,戊○○、徐○凱、謝○祐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8至9人,戊○○手持手上拿鎮暴槍,徐○凱有帶球棒,謝○祐也有拿武器,但我忘記他拿什麼,其他人有帶西瓜刀,他們叫我坐起來,徐○凱拿球棒打我頭,他們將我和辛○○強押到樓下,當時我們被強押上車,前面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副駕駛座是戊○○,我和辛○○好像坐同一車,我有點忘記了,徐○凱、謝○祐好像坐在後座,他們總共有三台車等語(見上開970號他字卷第337-339頁)大致相符。
⒊復與證人即系爭住處現場目擊者蘇宇璿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在前陽台,辛○○、癸○○跟對方都在房間,我離開住家直接跑來派出所報案,擄走辛○○、癸○○的人有戊○○、謝○祐、徐○凱,他們有拿短槍、刀、棒球棍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108-109頁);證人 吳冠頡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朋友蘇宇璿家中滑手機,樓下鐵門緊閉,看到有人衝進來客廳,人數不清楚,就衝進蘇宇璿房間,被害人辛○○、癸○○就被從房間帶出來,被大約3-5人推折下樓,後面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好像看到有人拿一把槍,還有一個人拿大把刀,其他我就沒有注意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112-113頁);證人 阮美貞 於警詢時供陳:我只有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看見一群人帶著槍、刀、棒球棍進去蘇宇璿房間押走辛○○、癸○○,那群人告訴其他在場的人不關我們事,然後將兩人帶走。當時辛○○、癸○○在房間聊天、打遊戲。他們有拿短槍、刀、棒球棍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116-117頁);證人 周力暐 於警詢時供述: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有看見一群人進入屋內,走進房間踹門進入,就把辛○○、癸○○押出去房間,拉這兩人下樓離開。他們兩人當時在房間內打傳說對決。他們有攜帶槍、棒球棍還有刀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120-121頁);證人 胡元暠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蘇宇璿房間內滑手機聊天,後來快下午3點時,有人衝進屋內大吼大叫,有人持球棒跟我說不甘你的事,叫我趕緊走,當時還有人持刀,我們這群無人拿武器,對方進入房間把辛○○、癸○○押走,後來的事就不知道了。辛○○、癸○○當時在打傳說對決。他們有人持武器,我只有看到徐○凱持棒球棍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124-125頁)相吻,益證被害人辛○○、癸○○確實係在蘇宇璿住處房間遭戊○○、徐○凱、謝○祐等人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強押離開,而此情除據上開證人供述明確外,亦有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足資佐證(見113年度警聲搜字第344號卷第121-137頁),是被告戊○○、丁○○、壬○○前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在龍安街某處工地被毆打、限制人身自由及強制交出手機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我到達工地後怕發生事情,就趕快將車還給戊○○離開現場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後來開車載徐○凱、謝○祐到龍安街對面工地,我停在停車場那邊,對面是戊○○開的檳榔店,下車後我們就去檳榔店,後來聽說徐○凱、謝○祐在工地打架,因為有警察來,我沒有過去(見上開970號他字卷第51頁;上開2784號偵卷㈠第181頁、第331頁),足見被害人辛○○、癸○○於系爭住處遭押走後,確實是被帶往系爭工地。
⒉證人即被害人辛○○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我在111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蘇宇璿家中聊天吃飯玩手機,接著跟朋友癸○○在蘇宇璿房間睡覺,睡到一半有一群人手拿棒球棍、武士刀、鎮暴槍等物突然衝進房間,叫我跟癸○○下樓,我跟癸○○就配合對方下樓並上車,對方載我們到龍安街66號對面的工地,說要把我們埋起來,接著拿棒球棍與鎮暴槍的槍托打我,徐○凱有拿槍叫我嘴巴張開,我不配合,徐○凱就拿槍敲我,我還手後就被徐○凱跟其他2至3人一起打我,打完後他們知道警察到附近了,就叫我跟癸○○蹲在工地挖土機後方不要出聲,接著警察就進來工地找到我們。是到龍安街66號對面的工地才有被打,除了戊○○沒有在工地傷害我外,徐○凱、謝○祐和其他人都有傷害我跟癸○○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80-82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時結證稱:戊○○、徐○凱、謝○祐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將我們槍押上車後,將我們載到戊○○開的檳榔攤位於龍安街的一處工地。到工地後他們有先拿球棒打我們,辛○○的頭被打破,我當時手肘也有受傷,後來強迫我從四樓跳下去,但我沒有跳,有一個約3-40歲,胖胖的人抓著我的頭髮,用拳頭打我臉約4-5拳,造成我的嘴巴都是血。徐○凱還有拿一隻槍抵著我的頭,對我扣扳機,我有用手擋。謝○祐有把我手機拿走,我知道辛○○有交出手機等語(見上開970號他字卷第337-339頁)等語大致相符。
⒊加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徐○凱於警詢供陳:我們先衝進去蘇宇璿家的房間,我跟辛○○、癸○○說要單挑,後到龍安街66號旁邊空地單挑,我有攻擊辛○○、癸○○(見上開970號他字卷第62-63、6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謝○祐於調詢時供陳:是到蘇宇璿房間,我就叫辛○○跟癸○○下樓,走到車上,我幫他們開門,他就自己走上車,後面我們找他們去基隆市龍安街工地裡面,他們身上好像有刀指著我們,所以我們才會動手,後來對方才受傷,辛○○、癸○○身上傷是我跟徐○凱攻擊的;被害人辛○○、癸○○被帶到系爭工地時我在現場,當時回到戊○○開在龍安街的檳榔攤,戊○○跟我說對面工地沒有監視器,可以去工地裡打辛○○、癸○○,又指派了2個有人在現場幫我們把風,我跟徐○凱就在工地裡打辛○○、癸○○,我當時拿瓦斯槍射擊癸○○,可是卡彈,我就拿槍托敲癸○○的頭,徐○凱係徒手毆打辛○○。徐○凱當時怕對方打電話報警,所以威脅辛○○把手機交出來。手機後來有還給辛○○等語(見上開970號他字卷第72-74頁;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72-73頁),足證證人即被害人辛○○、癸○○證述謝○祐、徐○凱有於系爭工地毆打他們,並要求辛○○交出手機乙情為真。
⒋復觀諸卷附龍安街66號對面工地現場照片亦可佐證,員警到場後先於系爭工地內找到被害人辛○○、癸○○及渠等之友人,後於系爭工地外查獲徐○凱、謝○祐,而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辛○○頭部後方已遭毆打成傷,有現場照片、被害人辛○○受傷照片在卷足參(見上開警聲搜卷第137-145頁),是被告戊○○等3人、同案共犯即少年徐○凱、謝○祐將被害人辛○○、癸○○強押上車載至龍安街66號對面之系爭工地後,由徐○凱、謝○祐將辛○○、癸○○毆打成傷,並要求辛○○交出手機乙事,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3人與少年徐○凱、謝○祐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癸○○、辛○○自系爭住處強押上車,復載至系爭工地由少年徐○凱、謝○祐將癸○○、辛○○毆打成傷,並由徐○凱威脅辛○○把手機交出來,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讓其等離開,以此等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事證已明,被告戊○○等3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戊○○辯稱:是甲2工程沒有做好,我把錢要回來,怎麼會是恐嚇取財,我只是請被害人補償我們損失部分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恐嚇他們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78、286頁)。被告己○○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己○○辯護稱:遍查本案卷證資料,證人甲1、甲2無論是在偵訊或警詢,從來沒
有指述被告己○○曾經持開山刀作勢砍甲1或甲2,甲2雖有於審理時有來作證,但是甲2在作證的時說他的警詢筆錄有些不是他的意思,是甲1的意思,是無論是甲1、甲2警詢、偵訊的筆
錄都不足以當作本案認定被告己○○有犯罪之證據。另無論是卷證通訊對話、報案紀錄或現場圖都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持開山刀恐嚇甲1、甲2的犯行,綜合以上,請求鈞院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甲2認識戊○○、己○○,戊○○要求把愛一路37號2樓的火鍋店改成PUB,甲2原本預定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後來拖期,戊○○不爽,於112年4月29日上午叫己○○等20多人將甲2帶去PUB打甲2,他們帶著空氣槍、開山刀作勢朝甲2揮舞,並有動手和用棒球棍打甲2,戊○○還恐嚇因為供其延期不能營業,要甲2賠2萬元,後來是我幫甲2付2萬元,並逼甲2簽本票等語(見上開2784號卷㈠第135-13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警詢時稱:我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工作時,林國鼎(即戊○○,下稱戊○○)有將槍枝拿出來恐嚇我。我總共被恐嚇3次,皆於112年3月下旬,我為戊○○工作期間,戊○○多次更改施工計畫,以施工進度延宕等藉口,出言恐嚇我,甚至拿出空氣手槍朝我比劃。有一次戊○○小弟己○○甚至在我施工時,趁我在馬椅上持空氣手槍朝我開槍。還有一次戊○○在包廂裡突然拿出開山刀朝我跟我妻子甲1砍來,幸好我們跟戊○○尚有距離,才沒有砍到我們。工程部分股東有付我施工費,但戊○○多次要甲1買施工材料都沒給錢,還藉口我施工進度延宕,延誤PUB開幕要我支付2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戊○○準備開店要裝潢,我需要用錢就主動接下工作,當時有講好薪水,但沒有講定工期。前期沒有人在店裡監工,後來由被告戊○○跟己○○在場監工,戊○○有要我賠償他3萬元,且戊○○有在店裡拿開山刀作勢要砍我,在我面前比劃完又收回,己○○則是在我裝修電燈時拿空氣槍射我。當時是白天戊○○叫人逼我簽本票,後來本票被戊○○拿走,我後來因為戊○○拿刀恐嚇我,且店裡有很多人我很害怕,所以才匯款2萬元到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㈡第144頁;上開2784號卷㈠第341-3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承接「夜電小吃店」的水電工程,當時是戊○○請我接該案水電工程,我覺得工程已經完工,但戊○○就是覺得哪裡都不滿意。一開始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有先領到一些錢,後來有領到全部,之後戊○○不滿意又繼續做,後面就沒有再拿到錢了。己○○是真的有拿空氣槍射我,是我在裝日光燈時,朝我的方向射擊,BB彈到處彈,有射到我一點。講到要拿2萬元是因為戊○○在旁邊很不滿,讓我覺得有壓迫感,壓迫到我,講出兩萬元是因為我跟甲1都想離開。當時原本是我、丙○○、乙○○要去戊○○店裡談這件事,後來戊○○店裡有一群人,講完到樓下,戊○○就叫人來叫我簽本票,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本票簽完就被他們拿走了。我自己差不多領到1萬多元,我自己拿出2萬元來。同意付2萬元是因為戊○○那邊人那麼多怕被打,轉帳時間是在戊○○持開山刀作勢向我揮舞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20頁)。
㈢由上開證人甲1、甲2之證述可知,甲2有承包「夜電小吃店」的水電工程並已完工。被告戊○○明知工程業已完工,然藉故以工程延宕或施工未完善等為由,由被告己○○持空氣槍向甲2射擊及被告戊○○持開山刀作勢向甲1、甲2揮舞之方式,恫嚇甲1、甲2若不拿出錢處理,將對渠等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方式要求甲2簽立本票並進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戊○○所指定之帳戶,甲2因擔心被告戊○○及己○○將對其不利,乃於被告戊○○偕同眾多小弟與甲2談判時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並進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無訛。證人甲2雖於本院審理時有所避重就輕,然其表示其於警詢所述被恐嚇3次除空氣槍外,均為親身體驗(見本院卷第214、217頁),且無論證人甲1抑或甲2均僅因承包「夜電小吃店」的水電工程而與被告戊○○、己○○有交集,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戊○○與己○○,更遑論觀諸卷附證人甲2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與戊○○間確有提及「如果兄收到錢在(再)麻煩把單子撕毀了」、「我也要賠兩萬了」、「兄這問題不該在於我了吧」、「而且兄今天我都背了兩萬」、「我兩萬元明天就會轉到你的戶頭」、「為何兄還不放過我」、「還有兄今天下午錢就會轉入你的帳戶」、「我會拍照給你看」、「兄你說的償還兩萬金額我已轉入」、「從此之後我們在(再)無交集」等語(見上開2784號偵卷㈠第347-369頁),益徵證人甲1、甲2所述為真,是渠等前開證述自堪可採。
㈣又被告戊○○、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於己或對方之陳述,然其2人均為本案之當事人,飾詞迴護自己或對方乃事理之常,是其2人之證述顯較甲1、甲2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己○○,共同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甲1、甲2交付財物之事證已明,被告戊○○、己○○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甲1;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乙○○、庚○○欲釐清被告戊○○、己○○是否有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上開證人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甲1詰問之聲請,被告戊○○、己○○及己○○選任之辯護人對此證據捨棄均無意見,且甲1已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另戊○○聲請傳喚證人丙○○、乙○○、庚○○部分,因事實欄二、部分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戊○○等3人與少年徐○凱、謝○祐等人,以共同將被害人癸○○、辛○○自系爭住處強押上車,復載至系爭工地由少年徐○凱、謝○祐將癸○○、辛○○毆打成傷,並由徐○凱威脅辛○○把手機交出來,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讓其等離開,以此等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雖有合於傷害、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共同妨害被害人癸○○、辛○○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所犯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等3人與少年徐○凱、謝○祐等人自111年3月19日14時許自系爭住處強拉被害人辛○○、癸○○下樓,至同日15時40分許在系爭工地為警尋獲被害人辛○○、癸○○止,雖先後強押被害人辛○○、癸○○至車內、系爭工地等地,然依前揭裁判意旨,仍屬剝奪被害人辛○○、癸○○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妨害自由罪。是核被告戊○○等3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共犯關係:
被告戊○○、丁○○、壬○○與少年徐○凱、謝○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刑之加重事實: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共犯徐○凱係00年0月生、謝○祐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戊○○、丁○○及徐○凱係00年0月生、謝○祐係00年00月生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而於上開犯行中,被告戊○○、丁○○與少年係111年3月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戊○○坦承知悉徐○凱斯時尚未滿18歲,謝○祐係朋友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丁○○亦供稱:我也知道他們兩個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戊○○、丁○○均知悉同案少年徐○凱、謝○祐斯時尚未年滿18歲而與之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未論及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事由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26-327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⑵被告壬○○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少年徐○凱、謝○祐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供稱:我不認識他們兩個,我不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而少年徐○凱、謝○祐均表示之前只認識被告戊○○,且少年徐○凱、謝○祐均戴口罩(見上開警聲搜卷第143頁),尚難依其外表辨識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徐○凱、謝○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屬有誤。
⒍罪數關係:
被告戊○○等3人與少年徐○凱、謝○祐係以一行為,侵害癸○○、辛○○之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取得他人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戊○○在取得甲1、甲2財物前,先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甲1、甲2,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併隨實行取得財物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己○○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被告戊○○與己○○係以一行為,恫嚇被害人甲1、甲2,迫使渠等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戊○○等3人素行不佳,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僅因少年徐○凱、謝○祐與辛○○、癸○○間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被告丁○○、壬○○及少年徐○凱、謝○祐剝奪被害人辛○○、癸○○之行動自由,渠等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與癸○○、辛○○和解,有和解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7頁),然迄今未見被告戊○○提出,且被害人辛○○表示未曾與被告戊○○等3人和解,有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及考量被告戊○○等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等3人就事實欄一、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兼衡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未婚妻同住,家境小康;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被告壬○○自承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家有一個與同居人生的2個月子女需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同居人、小孩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85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戊○○及己○○素行不佳,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僅因不滿甲2處理工程之方式,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被告己○○以恫嚇甲1、甲2之方式迫使甲2匯款2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內,且迄今仍未賠償甲1、甲2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戊○○、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就事實欄二、涉犯之之參與情形與分工、被告戊○○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未婚妻同住,家境小康;被告己○○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碼頭裝卸工人,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85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恐嚇所得2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與共犯徐○凱、謝○祐就本案事實欄一、所使用之鎮暴槍、球棒、武士刀;被告戊○○與共犯己○○就本案事實欄二、所使用之空氣槍、開山刀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丁○○、壬○○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辛○○、癸○○先因被告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自系爭住處被壓制至系爭工地,然無論系爭住處抑或系爭工地均係特定人始得入內(例如:系爭住處所有人及其同意之人;系爭工地之業主或施工人員等),有卷附照片可查(見上開警聲搜卷第121頁、第139-141頁),足見戊○○、丁○○、壬○○、少年徐○凱、謝○祐對辛○○、癸○○為強暴行為之時,客觀上並無因其等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揆諸前開所述,戊○○、丁○○、壬○○之行為即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戊○○、丁○○、壬○○涉妨害秩序罪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戊○○、丁○○、壬○○此部分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此部分如成罪,將與前開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