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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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棉質手套玖雙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棉質手套玖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棉質手套玖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其所有棉質手套9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在宜蘭縣臺九線道路122.5公里處路段,以戴手套持鐵撬撬起路旁護欄排水孔白鐵之方式,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所有由甲○○管領之白鐵,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共計竊得白鐵30個,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花蓮縣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8,000元。
(二)丙○○與乙○○(業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8日18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搭載乙○○,隨後再由乙○○駕駛,自95年10月18日19時、20時許迄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臺九線道路145公里至146.7公里處路段,推由丙○○持其所有之棉質手套9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以上開方式,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所有由甲○○管領之護欄排水孔白鐵共計53個,乙○○則負責開車並把風。嗣於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臺九線道路154公里處,為警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白鐵53個(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棉質手套9雙、鐵撬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詞。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及現場照片8幀。
(六)扣案之棉質手套9雙、鐵撬1支。
(七)本院勘驗筆錄1份。
(八)上開(二)至(七)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鐵撬係鐵製品,全長約9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鐵撬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棉質手套9雙、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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