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ANASONIC牌數位相機壹台(含SD卡壹張)及翻拍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資訊業工作,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㈢被告僅因一時好奇,驟起惡念,犯罪手段、目的尚屬單純;㈣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在廁所內非公開之活動,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如廁女子心理之恐懼,危害非輕;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數度具狀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因被害人要求依法審判,始未能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PANASONIC牌數位相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數位相機內提供儲存功能之SD記憶卡,及卷附翻拍之照片1張,均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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