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雷射點痣工具壹組、化學藥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止,基於從事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每星期之星期一夜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夜市、星期二夜間在彰化縣○○鎮○○路旁「台鳳夜市」、星期三夜間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心夜市、星期五夜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夜市、星期日日間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和美市場內擺攤,並豎立起「點痣、雷射現掉、藥點五十元起」之廣告看板,而以雷射電燒顧客臉、頸上之痣,或以將成分不明之化學藥水,塗抹於顧客臉、頸上之痣,使之灼燒後結痂脫落等方式,擅自從事為人除痣之醫療業務,其平均每日約為二至十位顧客除痣,每除一痣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彰化縣衛生局稽查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市場內查獲,並扣得雷射點痣工具一組、化學藥水一瓶。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擺攤為人除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以化學藥品來點痣,該藥品是在美容院買的,點在痣上,痣就會結痂脫落,伊並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且伊並未以雷射電燒之方式點痣,扣案之雷射點痣工具伊不會也並不曾使用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除據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外,且有彰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一紙、訪談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按,並有雷射點痣工具一組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以化學藥劑點痣之行為已違反醫師法云云,惟按醫學上所稱「痣」,係指由黑色素細胞聚集沈積形成或先天接近正常發育組織細胞之異常病灶,而所謂「斑」,則是表皮或黑色素細胞之異常,雖兩者未必產生功能之障礙,惟因有別於正常組織,仍屬皮膚疾病之一種,因此所謂「痣」或「斑」之除去,應屬醫療行為,惟為兼顧國內社會現實,坊間設攤點痣,如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未具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之方式為之者,則不受醫師法之限制;而所謂「傳統習用方式」仍指坊間古老流傳沿用之點痣方式,至於使用化學性藥品致皮膚灼燒,則應具有「侵入性」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各以衛署醫字第○九○○○五八三○一、○九○○○六六○四八號函各乙份函釋甚明。本件參照被告供承:其以不明化學藥水為病患施用後,將造成結痂脫落之情,顯然其所使用之化學藥水係先灼燒破壞皮膚組織後,才會發生結痂脫落之現象,故該化學藥水顯具有侵入性,而其以該化學藥水施用在他人皮膚上之行為,自屬於醫療行為無疑。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處罰不具專業資格之醫師為醫療行為之方式,使病患能受合法健全的醫療行為之保障,而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竟在不知該化學藥水成分之情形下,罔顧病患之權益,貿然將該具侵入性之化學藥水施用於病患之皮膚上,忽視可能造成之傷害或後遺症,亦蔑視醫療行為應具備專業資格之規定,顯然其主觀上已具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犯意無訛,是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扣案之雷射點痣工具之前有損壞,伊已將之修好,平常伊放在包包內,伊不會也並不曾使用過云云。惟衡情被告若無意使用該雷射點痣機,何需耗資將之修復?又何需將此贅物攜帶至其擺攤處?再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擺攤位處的確有豎立起「雷射現掉」字樣之廣告看板,衡情若被告確無使用該扣案之雷射除痣機為人除痣,焉需特別將「雷射現掉」之字樣置入廣告看板內?顯然其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使用該雷射點痣機為人除痣之情,應堪認定。又扣案之雷射點痣機一組,外觀正常,無損壞,電源有四個插孔,其中一個插孔有接線,插電後按住紅色按鈕,電源燈即亮,雷射點痣機並發出「斯斯」聲,顯能正常使用之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顯然該雷射點痣機僅具有普通電燒之功能,而被告以該雷射點痣機為人電燒除痣,破壞皮膚組織,自具有侵入性無疑,是以參照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該行為應屬於醫療行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其行為觸法及未使用扣案之雷射點痣機為人除痣云云,均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即含有連續之性質,是被告先後多次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而無庸再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因貪圖小利即擅自從事為人除痣之醫療業務,且其除痣方式有危害病患身體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雷射點痣工具一組、化學藥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盒工具一組、針頭五十九支、大、中藥膏各一盒、小藥膏八盒,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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