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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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兵役、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八月、十年確定,其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緣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上旬某日起,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其為滿足毒癮,乃前往彰化縣○○鄉○○路旁向一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六小包後,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偕同友人丙○○、甲○○二人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楓采汽車旅館」一○六室休息,詎乙○○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品而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一次海洛因供丙○○施用,嗣於丙○○以注射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解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五四公克)、白色糖粉一包、塑膠空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及丙○○所有之注射針筒六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均為其所有,及丙○○確有拿取其中一包施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本案時,伊正於浴室內洗澡,係丙○○自己拿去施用,並未徵詢伊同意,且伊亦不知道丙○○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查獲時我正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當時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乙○○取得」之情,另證人即製作丙○○警詢筆錄之警員 魏州男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時丙○○正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床上施打海洛因。丙○○上開警詢所述之意,係指其經過被告同意後,才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語在卷,堪認證人丙○○警詢所述之意,係指其當時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施用。又扣案之白粉六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七‧五四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及白色糖粉一包、塑膠空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注射針筒六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
(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及甲○○係國中同學,因久未見面,被告又說要洗澡,渠等一同至「楓采汽車旅館」開房間聊天,進入汽車旅館後,伊有先出外購物,返回汽車旅館後,被告已進入浴室洗澡,伊看到沙發上有海洛因,就直接拿起來施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扣案之六支注射針筒係伊隨身攜帶,伊當時每天約需要施用三、四次海洛因等語。然查:證人丙○○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時,本身既未攜帶任何毒品,則其若非希冀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施用,焉需攜帶注射針筒而無端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再者,以其當時每日約需要施用三、四次海洛因之毒癮觀之,顯然日常生活均已受到海洛因毒癮之嚴重影響,則其在庫存之海洛因均已用罄之情形下,毋寧儘速向販毒者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細節,焉有可能只為與久未見面之國中同學聊天敘舊而無端耗費時間之理?何況一旦其毒癮忽然在同學或他人面前發作,如此豈不難堪?又因我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甚嚴,是以海洛因之流通價格甚高,動輒一小包即數千元,證人丙○○與被告又非摯友,衡情其焉敢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貿然取用被告所有之昂貴海洛因?顯然證人丙○○事後翻異前詞,已與常情不符,堪認為事後迴護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供稱: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將扣案之海洛因均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米色皮包內,僅因自行施用而取出一包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其中一包海洛因置放於床上,其餘五包海洛因及一包糖粉則散落於沙發上,再參諸證人丙○○證述,其自外購物返回該汽車旅館房間後,扣案之海洛因已擺放如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等語,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有卸責之意圖。何況當時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尚有被告之女友甲○○在場,衡情丙○○焉敢隨意拿取被告之皮包查看?是以被告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後即主動將扣案之海洛因及糖粉放置於沙發上之情,應堪認定。而衡情被告苟非有提供丙○○海洛因施用之意,焉需將之擺放於如此明顯之處?又被告已先將部分海洛因混入糖粉稀釋,且其中尚有糖粉一包,被告復自承其先施用稀釋過之海洛因之情,顯見被告對於扣案每包海洛因施用之順序相當重視,則衡情被告焉有可能將扣案之海洛因擺放於沙發上後即任由丙○○取用之理?是以被告必有指定丙○○得拿取施用之海洛因,否則若丙○○取用未稀釋過之海洛因,如此豈不浪費?若其取用糖粉,豈不白忙一場?綜上,被告於當時確有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之情,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轉讓海洛因予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即向其拿取海洛因施用云云,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仍不知潔身自好,復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丙○○吸食,使丙○○無從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七‧五四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白色糖粉一包(淨重一‧一八公克)、塑膠空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及注射針筒六支,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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