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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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珍
邱彼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彼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街○○段○○○○號地號土地,先持不詳工具破壞 謝聰科 裝設在該種植 羅漢松 之樹園土地周圍之鐵絲網,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從事挖掘之圓鍬1支(未扣案),盜挖謝聰科所有種植在該處土地上之樹齡15年、樹高近250公分、樹圍約100公分之羅漢松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發還予謝聰科),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吳國珍復與邱彼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吳國珍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邱彼得前往謝聰科種植羅漢松之上揭樹園,由吳國珍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從事挖掘之小圓鍬1支交給邱彼得,推由邱彼得持該小圓鍬並踰越謝聰科裝設在該種植羅漢松之樹園土地周圍之鐵絲網,進入謝聰科上揭樹園內,持用該小圓鍬挖掘謝聰科所有種植在該處土地上之羅漢松1棵,並已將羅漢松樹根挖起,而著手竊盜,然適有在前揭樹園旁之檳榔園內工作之 徐慶楨 ,見邱彼得手持小圓鍬挖掘,行跡可疑,遂上前質問,邱彼得因而心虛而步行離開現場,僅將該羅漢松樹根挖起遺留在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聰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吳國珍、邱彼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8頁),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珍部分:訊據被告吳國珍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乙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剪斷鐵絲網侵入行竊,也沒有使用工具挖樹,只是徒手行竊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一部分:
查證人謝聰科於警詢中證稱:伊種植在高雄市○○區○○街○○段0000號土地之羅漢松遭竊,失竊數量1棵,另1棵竊取未成功留在現場,樹高約250公分,樹圍約100公分,樹木年齡約15年,樹幹有雕塑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伊田地四周有圍鐵絲網,伊到現場查看發現竊嫌是剪斷鐵絲網侵入,再用圓鍬挖土竊取樹木,該失竊羅漢松已經透過關係找到被告吳國珍而尋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另查,證人謝聰科領回失竊羅漢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記載:「羅漢松1棵(高約:250公分、樹圍約:100公分、樹齡約:15年)」等字樣,核與證人謝聰科之警詢證述相符,又被告吳國珍亦供認其已竊取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羅漢松得手,則依該羅漢松之樹高、樹圍之特徵,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證人謝聰科遭竊現場之種植羅漢松田地之四周確有鐵絲網圍住,且已經遭破壞(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3頁),足認證人謝聰科前述關於竊取方式係剪斷鐵絲網侵入,再用圓鍬挖土竊取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復有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之汽車出租單暨吳國珍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見警卷第4、10、15頁、第27至35頁)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吳國珍辯稱伊僅係徒手行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綜上,被告吳國珍所為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事實二部分:
查證人徐慶楨於審理中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邱彼得在挖樹,被告邱彼得挖樹時,是用工具小圓鍬在挖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另證人即共犯邱彼得於審理中證稱:伊去偷一棵羅漢松那天早上是被告吳國珍開一輛小貨車去伊家載伊的,被告吳國珍去載伊到現場時,跟伊說要偷羅漢松,當天被告吳國珍載伊去之後,就先出去,留伊在那邊,被告吳國珍叫伊從圍籬那邊進去,然後伊就進去,車上工具都是吳國珍的,有圓鍬、小圓鍬,伊有拿小圓鍬下車,並使用該把小圓鍬挖土等語(見院二卷第78至80頁),核與被告邱彼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謝聰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6至28頁)、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之汽車出租單暨吳國珍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吳國珍與邱彼得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推由被告邱彼得使用小圓鍬行竊無訛。是被告吳國珍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被告吳國珍所為本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彼得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彼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1至32頁、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29、88頁),核與證人謝聰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慶楨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26至28頁,院二卷第71至76頁),並有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之汽車出租單暨吳國珍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邱彼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邱彼得所為本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吳國珍係剪斷鐵絲網進入告訴人謝聰科種植羅漢松田地;另就事實欄二犯行,被告邱彼得係以踰越告訴人謝聰科設置在前揭種植羅漢松田地之鐵絲網之方式,進入告訴人謝聰科前揭田地內,而鐵絲網係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無疑;另事實欄
一、二所載,被告吳國珍、邱彼得分別持用行竊羅漢松之圓鍬、小圓鍬,既均可用於挖掘泥土,顯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對他人攻擊,勢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則均為上述定義下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吳國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核被告邱彼得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吳國珍、邱彼得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國珍上述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須就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更正即可,無庸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可供參照)。末被告吳國珍所犯上揭各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國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90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國珍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吳國珍、邱彼得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既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國珍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珍、邱彼得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吳國珍於犯本件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邱彼得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國珍、邱彼得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吳國珍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另被告邱彼得亦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顯見其2人均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吳國珍雖坦承竊取上開財物,然矢口否認以使用圓鍬等行竊工具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竊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吳國珍所竊得之事實欄一所載羅漢松1棵,已尋獲並由告訴人謝聰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邱彼得始終坦承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吳國珍、邱彼得所犯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國珍就事實欄一所載持以破壞鐵絲網之不詳工具及挖土之圓鍬1支;另被告邱彼得就事實欄二所載持以行竊之被告吳國珍所有小圓鍬1支,雖係各供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吳國珍所有之物,但因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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