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美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98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下某不明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毛重0.34公克)而持有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袋驗餘毛重0.34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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