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20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丁○○共同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爰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法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776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分別成年時為止等語。
三、惟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住居所位在台北縣○○鎮○○街○○號6樓,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上所陳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