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
李淑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銘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淑緣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偉銘、李淑緣及少年張○樹(民國00年0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由黃偉銘騎乘機車搭載李淑緣,張○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見李○淇(00年0月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5-GDQ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李淑緣在場把風,而黃偉銘、張○樹則合力將該機車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程序事項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張○樹、被害人李○淇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黃偉銘、李淑緣(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偉銘(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3頁)、李淑緣(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自白。
㈡共犯張○樹(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之證述。
㈢被害人李○淇(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證人 張阿党 (警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37年上字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結夥行竊之張○樹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其已年滿14歲非無責任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夥同少年張○樹行竊,所為仍屬結夥3人以上。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被告2人與張○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張○樹共同犯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害人李○淇雖亦為少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行竊時知悉行竊對象為少年而故意對其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分則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其刑,附帶敘明。
㈢被告黃偉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結夥其
他少年共犯,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
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573號調解書可憑(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2人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共同在檳榔攤受雇工作,每月合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及被告黃偉銘未婚、無子女與李淑緣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2人現同居在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李淑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顯有悔悟之情,歷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不予追究,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使被告銘記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
㈥本件犯罪所得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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