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號、第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煒強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6日凌晨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陳建良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住處外,見陳建良所有裝置在該住處外側大門門柱頂端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攀爬該住處圍牆(但未踰越牆垣進到住處內),徒手竊取該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安裝在林煒強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外側。嗣陳建良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林煒強上址住處扣得該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陳建良)。
二、林煒強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1月25日凌晨5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金庫電子遊藝場,向店員 陳皇伶 恫稱:打電話給老闆,拿3、5萬元給我,不然我要開槍等語,陳皇伶一方面撥打電話給老闆,經老闆告知陳皇伶「不要給他錢」,另一方面開電子遊戲機臺予林煒強遊玩以為安撫,林煒強則到店內玩遊戲機臺等待陳皇伶給錢,不久,林煒強再到櫃檯前繼續向陳皇伶要錢,陳皇伶表示店裡面沒有那麼多錢,並開啟櫃檯抽屜,以取信林煒強,林煒強再向陳皇伶要求交付抽屜內之金錢,陳皇伶持續不願意,林煒強遂在兩人僵持之際,將原本之恐嚇取財犯意,提昇為搶奪犯意,趁陳皇伶猝不及防,伸手搶奪陳皇伶所管領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1萬200元後離去。嗣經陳皇伶報警處理,員警循線在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商務旅館查獲林煒強,並扣得剩餘贓款7,100元(已發還陳皇伶,3,100元未扣案)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煒強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99
頁),①就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608號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08號卷第4頁至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608號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60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案發及扣案現場照片5張(警60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②就搶奪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伶之證述綦詳(偵72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729號卷第10頁)、扣案物暨扣案現場照片4張(偵72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72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贓物領據1紙(偵729號卷第16頁)、日報表1張(偵729號卷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
1份(偵729號卷第74頁)、GOOGLEMAP截圖畫面2張(偵
729號卷第75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金庫電子遊藝場之目的,即係要以不法手段自該遊藝場取得財物,最初,被告先使用不法侵害程度較小之恐嚇方式,欲自陳皇伶處取得財物,而在恐嚇取財行為繼續中,陳皇伶開啟櫃臺抽屜以取信被告之際,被告認機不可失,將犯意提昇為搶奪,趁陳皇伶不及防備,取走陳皇伶所管領之財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整體行為,其行為之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形,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說明,應認被告係構成以一個搶奪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分別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搶奪罪,本院不採。㈢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為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前有竊盜、販賣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然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非鉅,搶奪之財物為1萬200元金額非高,且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未臻嚴重,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陳建良未提出竊盜告訴、陳皇伶提出搶奪告訴之情節(警608號卷第3頁,偵
729號卷第4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業經合法發還陳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608號卷第9頁)在卷可憑;②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1萬200元,其中7,100元,已發還陳皇伶,有贓物領據1紙(偵729號卷第16頁)在卷可參,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搶奪所得之剩餘金額3,1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