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之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鄧之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段○○巷○○○號北斗養殖場之負責人,從事魚貨買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分別以每公斤330元、260元之價格販售 包公魚 、加魶魚各520公斤、
360公斤予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永豐海釣場之負責人 吳致緯 ,其明知上開兩種魚貨實際重量遠低於
520公斤、360公斤,竟利用魚貨買賣時一般僅由賣方自行過磅、買方不重新過磅之交易習慣及行業誠信,在永豐海釣場向吳致緯交付魚貨,並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重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收據單」,且將收據單交付吳致緯而行使之。嗣經吳致緯察覺有異,於收受魚貨時當場過磅,發現實際重量分別為包公魚436公斤、加魶魚294公斤,而未給付價款,致鄧之文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致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鄧之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吳
致緯買賣包公魚、加魶魚,實際交貨數量各為436公斤、29
4公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用進貨後扣除法計算,當天在車上計算錯誤,不是故意虛報魚貨重量(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104年3月11日,分別以每公斤
330元、260元之價格販售包公魚、加魶魚,並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永豐海釣場」交貨,交貨時兩種魚貨實際重量分別為436公斤、294公斤,而被告於交貨前開立收據單宣稱魚貨重量分別為520公斤、360公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之104年3月11日編號3110號收據單1紙(警卷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書寫之驗磅單2紙(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告訴人吳致緯提出過磅時相片27張(調偵卷第6頁至第13頁背面)在卷可證。本案應予究明者,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其所交付魚貨重量不足,而填寫不實內容收據單交付告訴人,對告訴人浮報魚貨重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㈢證人即被告之上游魚貨供應商 陳聖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4年3月10日中午12點,鄧之文說要向我買包公魚950公斤、加魶魚500尾,每尾要0.6公斤,大約要300公斤左右。
104年3月11日當天早上,我請司機送去鄧之文的新竹北斗海釣場,當時包公魚上車總重是935公斤,加魶魚513隻,約297公斤。因為每天魚貨不一定,司機到他的海釣場會跟他說實際重量,到多少就給多少錢。鄧之文要司機在北斗海釣場下500公斤包公魚及20隻加魶魚,其他就載去吳致緯的永豐海釣場(偵卷第16頁)等語。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則具結證稱:被告說的500公斤包公魚要下到他的海釣場,我在出貨前就先秤好分好,要先在他新竹的北斗海釣場下貨時,有秤過下貨的魚貨重量,包公魚是一籃一籃秤,加魶魚的重量固定一隻0.58公斤,所以是一隻一隻點,我秤的結果有跟被告講,我開給被告的單據一張整數【950公斤、500隻】是被告的叫貨單,一張是我的出貨單【935公斤、513隻,以上如警卷第17頁所示】(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等語。而證人陳聖偉雖證稱時間經過較久,已不確定加魶魚在被告所經營北斗海釣場下貨數量為13隻或20隻,惟參照證人陳聖偉出貨加魶魚數量513隻,若扣除在北斗海釣場內下貨包公魚500公斤、加魶魚13隻,載送至永豐海釣場之魚貨重量重量應為包公魚435公斤、加魶魚290公斤(500隻x每隻0.58公斤=290公斤),與告訴人收受並實際過磅確認之魚貨重量(436公斤、294公斤)相差不遠。足見其證述情節可信。
㈣證人陳聖偉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進貨及在北斗海釣場部分
卸貨後,所需親自計算之範圍,僅有進貨數量扣除自己下貨在海釣場500公斤,及加魶魚扣除超出原訂貨量之13隻,其中包公魚重量計算(935公斤-500公斤=435公斤)極為簡單,加魶魚更是於進貨時重量(若以每隻0.6公斤計:513隻x0.6公斤=307.8公斤;若以每隻0.58公斤計:297.54公斤)即遠遠未達其向告訴人所宣稱之360公斤。被告辯稱因計算錯誤,自己誤認為其向告訴人交貨時,魚貨重量分別有包公魚520公斤、加魶魚360公斤,又無法合理說明究竟如何誤算,僅泛稱「我也不知道當天怎麼算會算成這樣」(本院卷第155頁),顯然僅係脫免責任之詞,並不可採。
㈤參諸證人吳致緯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通常我當魚
貨交易的買方不會再過磅一次,都是由賣方過磅,基於誠信,我會相信,因為收貨時再過磅一次,魚會受傷很嚴重,死亡率很高(本院卷第132頁)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易之前另曾買賣過2次魚貨,被告自已知悉告訴人基於上開行規與考量並不再次過磅。又證人吳致緯證稱:我懷疑被告偷斤兩,所以在這次收貨之後,馬上就一籃一籃過磅,並全程錄影,我唸磅秤上的數字,被告用紙筆紀錄(如警卷第19頁、第20頁所示),但後來被告紀錄重量的數字比實際過磅的重量多了4次,我跟被告說他的實際重量跟他說的不符,被告說是魚車司機偷魚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陳聖偉證稱:被告與我的司機一同從我這裡運魚到新竹的海釣場,下完被告要的魚貨之後,送到告訴人的永豐海釣場,下車發生爭議時,司機就有打電話告訴我,並跟被告說被告的數量不對(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亦供稱:因為我載來給吳致緯的魚貨與我開立給吳致緯魚貨的收據不符,為了要接近收據上的重量,所以在跟吳致緯一起過磅的過程中,我多填了幾次的重量(警卷第2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陳聖偉所雇用之司機一路同行,基於相同資訊可明確推知當時魚貨重量並非520公斤、360公斤,被告遭告訴人質疑後,卻仍一再諉稱司機偷魚、或在重新過磅時虛偽記載重量,以求粉飾重量不足,更可佐證被告確有浮報魚貨重量以詐取財物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欲使告訴
人誤信魚貨重量為包公魚520公斤、加魶魚360公斤而交付財物,又被告係從事買賣魚貨為業務之人,其在收據單上登載魚貨重量自屬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是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於行使該業務上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不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遂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書所列之論罪法條雖未提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該部分事實業已敘述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且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並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告訴人當場要求重新過磅起,至本院審判程序
中皆一再否認犯行,提出各種脫罪之詞,甚至在當場過磅時填載4個並未實際磅出之重量,未面對責任尋求告訴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從事魚貨買賣,魚貨重量本為重要交易內容,其卻利用行業誠信,大幅虛報交付貨量,欲取得不法利益,行為嚴重危害公共信用與交易秩序。被告對告訴人所訛稱交付重量為包公魚520公斤、加魶魚360公斤,實際交付重量分別不足84公斤、66公斤,若以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單價計算,倘告訴人未發現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所稱價量如數付款265,200元,被告將可額外獲取44,880元(包公魚84公斤x330元+加魶魚66公斤x260元=44,880元)之不法所得。惟因本案已東窗事發,證人陳聖偉立即取消對被告供貨,告訴人則直接與陳聖偉結清魚貨款項,而並未發生實際損害。末考量被告家中經營養殖業,其有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學歷,畢業後即投入海釣場經營,智識程度甚高,卻未妥善運用其知識優勢誠實經商,反而涉入詐欺犯罪,並不可取,以及其未婚尚無子女,本案發生後家中海釣場信譽大減,現以轉業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明知以每公斤340元之價格販售包公魚予告訴人之實際魚貨重量為118公斤,竟向吳致緯佯稱當次交易魚貨重量為200公斤,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給付價款,使被告之詐財所為不致遂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信 能之證述,及富斌商行104年2月25日之收據1紙(警卷第16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供稱:104年2月25日我是交代富斌商行的司機 黃信能 從我這邊拿200公斤的包公魚給告訴人,我從頭到尾沒有親自在場,後來告訴人收貨我也打電話與他確認魚貨沒有問題,我不知道實際魚貨重量有短少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160頁)。
五、經查,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向被告購買200公斤包公魚,當日由黃信能至被告所經營「北斗海釣場」內,依被告指示撈取「200斤」魚貨後,黃信能單獨駕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永豐海釣場」內交貨等情,業經證人黃信能證述明確,告訴人亦證稱當日係由黃信能出面,被告並未跟隨。故被告就此次魚貨交易並未經手魚貨秤重乙節,首堪認定。本案應予究明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故意指示黃信能交付118公斤魚貨?或故意指示黃信能僅交付200台斤魚貨?而以此等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信能向告訴人交付重量不足之魚貨,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該批魚貨真實重量為200公斤?
六、證人黃信能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跟我說要載200斤過去給告訴人,我也忘記這種海魚要用公斤計算,所以我就載20
0台斤下去。被告沒有開出貨單給我,單子是我開給告訴人的(偵卷第18頁)等語;至本院審判中則證稱:我跟被告買賣通常是用台斤,被告只跟我說200斤的包公魚,我就開富斌商行200斤的收據給告訴人,我就走了,錢也不是我收的(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而黃信能開立收據上明確以手寫「200斤」,此有富斌商行104年2月25日之收據1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在此交易流程中,告訴人縱不過磅,亦能輕易透過收據得知此次黃信能交付魚貨重量為20
0台斤即120公斤,而非200公斤。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難以排除被告實為向黃信能告知應交付「200公斤」魚貨,或是被告主觀上認為進口魚即應以公斤為單位,未明確告知黃信能應以「公斤」為單位過磅,而黃信能誤認、誤聽或誤記為「200斤」之可能性。因此,尚不能從被告委託黃信能出面載運、交付魚貨之過程,或被告於交貨完成後因應告訴人之要求補開立「200公斤」收據,明顯得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相信該批包公魚重量達200公斤。
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次買賣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惟經本院審理,認為此部分縱能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既經起訴,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