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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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洲所犯罪名及處罰,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豐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自家農田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呂豐洲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懷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林子裕 跟車,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前述自小客車由後方超越林子裕之車輛,並將該車停放於路旁,同時下車步行至林子裕車頭前,以肉身擋住林子裕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子裕自由離去之權利。呂豐洲同時要求林子裕下車,林子裕不願配合,其便以腳踢踹林子裕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車門鈑金凹陷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悻然駕車離開現場,林子裕旋即向警方報案。又呂豐洲繼續駕車欲返回雲林縣斗南鎮住處,而於同日15時24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前,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車頭逼進前方同向由 許仲良 所騎乘並搭載 康又文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仲良察覺有異遂加速行駛,呂豐洲竟駕車切至許仲良所騎機車之前方,欲攔阻該機車前進。許仲良見狀只能避往鄰近巷弄行駛,呂豐洲也駕車尾隨進入巷弄,待許仲良遭呂豐洲追逼至雲林縣○○市○○路○段○○○號臺糖加油站前時,乃不得已而停車,呂豐洲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仲良、康又文自由離去之權利。呂豐洲在許仲良停車後,竟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仲良,致許仲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右手上臂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待許仲良與康又文因此欲躲入臺糖加油站求救之際,呂豐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許仲良、康又文恫嚇稱「不要跑,你們跑不掉,我會找人來處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許仲良、康又文聞言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臺糖加油站前發生行車糾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陳正豪張原銘何信志 及所長 王俊升 陸續至現場處理,當場發現:該自小客車逆向停車,前述機車傾倒在地,呂豐洲仍在現場,而許仲良、康又文則躲避至臺糖加油站辦公室內。警員於處理過程中告知呂豐洲警方在現場也是在保護其安危等語,詎呂豐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臺語「保你的雞巴啦保」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名義將呂豐洲當場逮捕,並在現場對呂豐洲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呂豐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被告呂豐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林子裕105年3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仲良之證述:
⒈10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⒉10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康又文之證述:
⒈10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⒉10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頁)。
㈣林子裕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5張(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㈥臺糖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警卷第42頁)。
㈦警方現場蒐證錄影之譯文1紙(警卷第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王俊升105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㈨雲林縣斗六分局公正(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2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2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5年3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亦即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約可分為4種:①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②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③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④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本院認為刑法304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應指行為人已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需因此足造成被害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始足當之。於本案之情形,對林子裕而言,被告係以肉身擋在林子裕貨車前之方式,阻擋林子裕之行車,而案發地點為雙向單車道,路旁也有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則林子裕開車之動線及空間均已遭被告妨害,被告此舉該當於「強暴」行為;對許仲良、康又文來說,被告以超車阻擋、追逼之方式迫使 渠等 停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顯遭妨害,被告之行為也屬「強暴」行為無誤。茲就被告本案罪名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核被告阻擋林子裕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核被告阻擋許仲良、康又文離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核被告毆打許仲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核被告恐嚇許仲良、康又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核被告辱罵警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各以一行為對許仲良、康又文犯強制罪、恐嚇罪,各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故被告對數名警員為出言侮辱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罪)、強制罪(二罪)、傷害罪(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傷害在前而恐嚇在後,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問題)。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案於105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因數罪之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敘明可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詎被告不知悔改而再為酒駕犯行,甚至陸續犯下強制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名,一錯再錯,且許仲良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未與許仲良、康又文達成和解,其二人對被告甚不諒解,希望能夠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暨被告以打零工為生,一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至2千元不等,經濟尚非寬裕,未婚也無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再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由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酒後駕車│刑法第185│呂豐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條之3第1│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項第1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對林子裕犯強│刑法第304│呂豐洲犯強制罪,累犯,處│││制罪│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對許仲良、康│刑法第304│呂豐洲犯強制罪,累犯,處│││又文犯強制罪│條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對許仲良犯傷│刑法第277│呂豐洲犯傷害罪,累犯,處│││害罪。│條第1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對許仲良、康│刑法第305│呂豐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文犯恐嚇危│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害安全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侮辱員警(公│刑法第140│呂豐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然侮辱部分未│條第1項│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據告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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