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錦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蘇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頁至第19頁)可考,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13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10頁)。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警卷第11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12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4月24日若瑟事字第1060001104號函(本院卷第37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4月25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264號函(本院卷第38頁)。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06年5月4日正超微字第1060005611號函及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5月18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63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248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④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4092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6號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板橋殯儀館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23,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委由兄長扶養,但有負擔扶養費用,現與父親同住,父親患有白內障,且被告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有卷附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可佐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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