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聲請人 王德元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姵珍 即 蘇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90年5月1日至92年5月1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姵珍即蘇素美,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蘇姵珍即蘇素美於90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2年5月1日,並立有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為證。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8年7月2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未向聲請人借款60萬7550元乙事,聲請人應提出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另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已逾三年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屯區│東新││153│2026.00│50000分之117│└─┴───┴────┴───┴───┴────────┴─────┴──────┘┌─┬──┬───────┬────────┬────────────┬────┐│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764│臺中市北屯區東│商業用│12層:30.23│陽台:3.05│全部││││新段15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花台:0.57││││├───────┤17層│││││││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四段105││││││││號12樓之19│││││├─┴──┴───────┴────────┴──────┴─────┴────┤│共同使用部分:東新段1552建號,面積:671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