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 朱愷松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0、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被告 李林敦碧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保證書。茲因法扶基金會對原告扶助之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原告上訴第二審未通過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審查,因本件第一審業已終結,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7點,法扶基金會已通知朱愷松聲請變換提存物未獲置理,法扶基金會即通知聲請人(原告之扶助律師)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擔保聲請書三份及返還聲請書二份:
(一)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及再抗告。(四)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抗告及再抗告。(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六)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抗告及再抗告。(七)聲請返還保證書。」之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時,應由受扶助人朱愷松出具委任狀委任法扶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以朱愷松名義聲請,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書,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