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 林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8日刑事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本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六)、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則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如更正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刑法第48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即日起生效。查伊原受鈞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非累犯),嗣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改判為累犯,並加重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依前揭解釋,刑法第48條規定,既已失效,則鈞院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亦應失效,請求鈞院撤銷前揭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並回復鈞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罪)、有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6月(6罪)、有期徒刑4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前揭所犯既業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及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裁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則在具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之前,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當不得恣意撤銷具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