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葉達衛
萬承宥相對人中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古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218,8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租用車輛,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惟抗告人業已於107年12月14日交還車輛,即與抗告人間之租車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仍扣留本票,且將車禍事故所生費用合併處理,即與法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履約之用,契約履行後,抗告人仍扣留作為車禍事故費用之處理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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