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9年7月2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經警查獲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上訴人應有一次自新機會。此外,被告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罪,均在一個月當中連續施用,依舊法規定,僅成立一罪,依新法規定則一案一罪,顯不公平。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自白,並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資佐證。而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美沙酮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進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97年
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查,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其所為並不符合替代治療戒除毒癮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而邀刑之寬典。而上訴人亦非初犯,檢察官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之101年1月21日,本應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規定之舊法之餘地。另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有利部分(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及不利部分(有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戒除毒癮,顯無戒毒悔改之意)等量刑要素均一體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法審認事實,作非關法律之爭執;或徒以原審未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云云,均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