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清貞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 陸宇龍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訴人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自訴(102年度自字第26號),復經被告即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自訴人王清貞原曾委任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及梁家豪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委任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審自一卷第72頁,本院自字二卷第99頁),然自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具狀解除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及梁家豪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查(本院自字二卷第294頁),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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