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告 陳泳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所發九十五年度執冬字第一七三五一號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持本院95年度執冬字第173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原告之配偶 陳映任 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陳映任前雖向被告借貸款項,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惟陳映任早於97年間即已至被告營業處所償還借款,被告猶以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34,897元之保證債務為由,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質疑該筆債務應已全額清償後,被告又改稱原告所積欠之金額為251,891元,可見被告並未明確清查原告配偶已還款之實情,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顯有可疑。又被告於105年3月間雖曾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惟被告於110年2月5日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自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0年1月29日)起回算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約金收取方式:「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故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違約金之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9期,該應記載事項雖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應可作為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法理參考。本件借款用途係以「構建、修繕房屋或購買汽車、電化製品、家具等耐久性財產或消費財、或觀光旅遊,以及其他個人或家庭正常消費支出」為限,屬於消費性放款,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請依法酌減過高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251,891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陳映任前於93年8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687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於95年4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映任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17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陳映任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曾於95年5月12日還款20萬元,請被告撤回執行案件之聲請,被告遂聲請撤回聲請,並取得債權憑證。嗣陳映任於95年6月15日及95年7月17日分別還款5,000元、於95年11月13日再還款15,000元,此後未再有任何還款,是被告自97年起陸續對陳映任及被告為下列追償:

⒈於97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陳映任在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處之存款及股金,並獲受償9,366元(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964號)。

⒉於100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陳映任在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處之存款及股金,並獲受償5,251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9號)。

⒊於105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臺中市私立台大幼兒園處之薪資及其他收入,經執行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惟原告旋即離職,故未受償任何金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

⒋於110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臺中市私立台大幼兒園處之薪資及其他收入,經執行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惟原告旋即離職,故未受償任何金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

陳映任與原告為夫妻,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聲明異議及否認被告債權之存在,若如原告所述,陳映任早於97年間即已清償借款,豈會任由被告收取存款及股金?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證明,僅空言主張借款已全部清償,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配偶陳映任前於93年8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68715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陳映任應連帶給付被告434,897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後陳映任曾於95年5月12日還款20萬元、於95年6月16日還款5,000元、於95年7月18日還款5,000元、於95年11月13日再還款15,000元。被告另於97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陳映任在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處之存款及股金,於97年6月15日受償9,366元(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964號)、於100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陳映任在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處之存款及股金,於100年6月20日受償5,251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9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借據、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7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映任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二、按借款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或貴行處分擔保物,或處分借款人、保證人、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不足抵償借款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時,應依民法第321條、322條之規定為抵充,其抵充之順序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為之,兩造間之借據第13條約定甚明。承前所述,陳映任於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68715號支付命令後,曾①於95年5月12日還款20萬元,當時陳映任積欠之本金為434,897元,該本金自94年8月13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共計27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為10,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0.31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38計算之違約金為1,144元,陳映任還款20萬元先抵充支付命令聲請費、執行費、測量費、開鎖及員警差旅費合計15,229元,次抵充該段期間之違約金1,144元、再抵充該段期間之利息10,376元,最後抵充本金173,251元,是陳映任於95年5月12日還款後仍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61,646元;②陳映任於95年6月16日還款5,000元,當時陳映任積欠之本金為261,646元,該本金自95年5月13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共計3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為8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38計算之違約金為160元,陳映任還款5,000元先抵充測量費用3,200元,次抵充該段期間之違約金160元,再抵充該段期間之利息800元,最後抵充本金840元,是陳映任於95年6月16日還款後仍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60,806元;③陳映任於95年7月18日還款5,000元,當時陳映任積欠之本金為260,806元,該本金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共計3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為72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38計算之違約金為146元,陳映任還款5,000元先抵充該段期間之違約金146元,次抵充該段期間之利息729元,再抵充本金4,125元,是陳映任於95年7月18日還款後仍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56,681元;④陳映任於95年11月13日還款15,000元,當時陳映任積欠之本金為256,681元,該本金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共計1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為2,64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38計算之違約金為529元,陳映任還款15,000元先抵充該段期間之違約金529元,次抵充該段期間之利息2,647元,再抵充本金11,824元,是陳映任於95年11月13日還款後仍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44,857元;⑤陳映任於97年6月15日還款9,366元,當時陳映任積欠之本金為244,857元,該本金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共計58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為12,41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38計算之違約金為2,482元,陳映任還款9,366元先抵充該段期間之違約金2,482元,再抵充該段期間之部分利息6,884元,是陳映任於97年6月15日還款後仍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44,857元、利息為5,528元;⑥陳映任於100年6月20日還款5,251元,當時陳映任積欠之本金為244,857元,該本金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共計1,10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為23,54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38計算之違約金為4,708元,陳映任還款5,251元先抵充該段期間之違約金4,708元,再抵充該段期間之部分利息543元,是陳映任於100年6月20日還款後仍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44,857元、利息為28,525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暨抵充明細表,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陳映任至100年6月20日止,尚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44,857元,超過此金額之本金債務均因陳映任之清償而消滅;陳映任自94年8月13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均因陳映任之清償而消滅;陳映任自94年8月13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50,504元,陳映任已清償其中21,979元,尚積欠被告28,525元,陳映任已清償之利息債務亦歸於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陳映任除前開被告承認償還之金額外,另於97年間親自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以現金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為銀行業者,對客戶還款本有較為嚴謹之作帳及處理程序,依被告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作業規範,若客戶親自至被告營業單位還款繳息時,分行人員將開立繳款證明,並經分行有權人員核章後交由客戶收執,若客戶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會製發經分行經理用印之清償證明書交付客戶(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則原告既主張陳映任已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卻未能提出被告製發之清償證明書以資證明,陳映任是否確有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借款,已非無疑。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借款給陳映任,並與陳映任一同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以30至40萬元現金清償借款云云。然證人稱陳映任係以水電工程行名義借款,與被告提出之借據記載陳映任係以自己名義借款,借據上完全未有水電工程行等文字,顯有不合;又證人稱其係於93年至94年間清償,不僅與原告起訴主張陳映任係於97年間清償之時間不同外,且被告係於94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5年4月間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陳映任所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7頁執行處函),陳映任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曾於95年5月12日還款20萬元,於95年6月15日及95年7月17日分別還款5,000元、於95年11月13日再還款15,000元,嗣因陳映任未再還款,被告復於97年5月間、100年5月間、105年3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苟陳映任如證人所述早於93年至94年間即已全部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其豈有可能於95年間再主動對被告清償?且於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甚至受償之際,均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積極主張其權利?此顯與常情不合,自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即認為陳映任已清償本件積欠被告之債務。此外,原告就其已清償本件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不足採。

 四、被告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715號支付命令所載對陳映任及原告之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而被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曾於97年5月間、100年5月間、105年3月間、110年1月間分別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映任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雖均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其中被告於105年3月間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業經被告於110年2月5日撤回其聲請,有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因該次聲請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直至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因被告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自94年8月13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仍積欠被告之利息為28,525元,其中自100年1月30日起至6月20日止(共計142日)之利息301元尚未罹於時效,其餘28,224元之利息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原告雖又請求本院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於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約金收取方式,酌減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715號支付命令係本院於94年所核發,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外,原告不得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再為爭執。前開原告所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既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於103年5月18日生效,自無溯及適用本件被告早於94年間即已取得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715號支付命令,前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顯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本院依該規定酌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映任至100年6月20日止,尚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44,857元,超過此金額之本金債務均因陳映任之清償而消滅;陳映任自94年8月13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均因陳映任之清償而消滅;陳映任自94年8月13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50,504元,陳映任已清償其中21,979元,此部分債務因陳映任之清償而消滅、其中28,224元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於超過債權本金244,857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自94年8月13日起100年6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其中21,979元之債權不存在、其中28,224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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