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許■〃情@
被 告 林竺玉
訴訟代理人 楊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
牆磁磚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開立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共計新臺幣14,500元,上開承
攬工程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底前完工,經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拒不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已於110年4月底前完工及原告請求承
攬報酬8,000元不爭執,惟對於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500元
部分爭執,蓋因兩造前以口頭約定一次性工程,講好之金額
為8,000元,然被告欲給付原告8,000元時,遭原告拒收,原
告主張施作6,500元工程款部分,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固載有外牆磁磚脫落拆除擦底漆6,500元,惟下
方之「林竺玉」、「楊日進」等簽名均非被告及被告配偶所
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已載明工程款為8,000元及6,500元,且
系爭估價單亦交付被告,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
應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給付承攬報酬等節,為被告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事項厥為:■怴B原告
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芊B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
■吽B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茲析述如后:
■怴B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主張伊業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業據提出完工照片
一紙(見本院卷第62頁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即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芊B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之承攬
報酬為14,500元乙節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報
酬8,000元部分,且系爭工程已完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經本院審認於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之承攬報
酬,應屬有據;至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元承攬報酬
,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然其上「林竺玉」、「楊日進
」等簽名均非被告及被告配偶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辯稱該估價單上所載6,500元之追加工程款並未經
被告同意,並非無據;復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吽B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依前所述,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給付報酬應僅為8,000元,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
付8,000元,洵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5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