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以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以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對告訴人 林方琳 為任何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且告訴人傷勢相當嚴重,迄今仍有雙眼調視疲癆之傷害,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是告訴人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是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且告訴人雙眼視力因而衰退,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的左眼眼睛視力一直在衰退,
視力就是沒有之前那麼好,有時候就覺得眼睛怪怪的,好像有東西遮著,醫師是說我的視網膜有受損,但是因為家庭的關係,我的健保費沒有繳,所以無法去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提出天祥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天祥眼科診所100年9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99年6月15日因外傷就診,經醫生診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疑似視網膜外性病變,右眼視力1.0,左眼視力1.0,病患在於100年9月20日複診,經檢查視力右眼1.0,左眼視力0.9,病患主訴因99年6月15日因外傷而造成視力減退,而影響工作,造成不便,並診斷為雙眼調適疲癆等語,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告訴人除有雙眼調適疲癆外,左眼視力亦無異常之減損,故並無其一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之事實,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檢察官雖聲請為鑑定,惟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已足以認定,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復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量刑過輕可言。
㈢從而,本件告訴人並無重傷之情,原審量刑亦未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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