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琪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琪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琪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7日予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9月28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景美分館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先以其所有之鏟管1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日凌晨
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297巷3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琪雯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00年9月28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本案採尿時為100年10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可以為證,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施用時間已近96小時,對照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4,562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相當接近採尿時,是被告應如其於警詢所述於100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施用等語,較為可採,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100年9月28日下午某時施用云云,有所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可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行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