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文彬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續入監執行徒刑,迄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2月25日入監,99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0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彬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8目白天某時許,在其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9日,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彬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
(二)被告黃文彬於100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卷第6至
7頁、第48頁、第16頁、第17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