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柒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貳顆(驗餘淨重各零點貳肆陸捌、零點貳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買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顆(淨重各為0.3058公克、0.32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329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
0.2406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顆、甲基安非他命1顆及愷他命1罐,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顆、甲基安非他命1顆及愷他命1罐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毒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其中橘色藥錠1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黃色藥錠1顆、綠色藥錠1顆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白色粉末1罐則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一次向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買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顆(驗餘淨重0.2468公克、0.25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25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0.2227公克),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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