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請人 桑再益 相對人 桑李珠 關係人 簡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桑李珠(女、民國九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桑再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美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桑再益為相對人桑李珠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退化性失智症,雖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簡美足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媳,足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簡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因熟睡,未起身回答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自民國95年後,運動功能障礙顯著,日常生活功能受限,生理功能逐漸退化,出現慢性心臟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生理障礙,並多次住院治療,目前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全賴家人照顧,綜合病史及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媳婦簡美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桑李珠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南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