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838號

原告 何朝森

上列原告因與 王楷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補費通知函業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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