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傅國強
傅思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住同上
被 告 尹世瓖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鄭林玉嬌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林玉嬌執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9
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又被告尹
世瓖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12月16日、
票面金額為l0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司
票字第49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B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緣原告傅國強前因資金上調度需求,遂委託友人向被告2人
借款,除提出原告傅國強之子即原告傅思特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人以為還款擔保外,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A、B本票分別交付被告鄭林
玉嬌、尹世瓖為執。系爭A、B本票既由被告2人分別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金額所載債權存在,應
由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A、B本票
所載債權存在,惟原告業已償還被告鄭林玉嬌108萬元,另
已償還被告尹世瓖30萬元,故原告應僅積欠被告鄭林玉嬌29
2萬元,積欠被告尹世瓖70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鄭林玉嬌
就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逾292萬元部分,被告尹世瓖就系爭
B本票票面金額逾70萬元部分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乃被告
鄭林玉嬌、尹世瓖竟仍分別持系爭A、B本票向鈞院聲請系
爭A、B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款。
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鄭林玉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A本票
,其中108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尹世瓖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B本票,其中30萬元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因資金需求遂透過證人 陳美齡 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分別向被告鄭林玉嬌、尹世瓖借款400萬元、10
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A、B本
票交付其等收執,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2月23日,
向被告鄭林玉嬌所借400萬元利息部分按年息12%計算、向
被告尹世瓖所借100萬元利息部分,則按年息8%計算。原
告傅思特並於同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2人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於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原告傅國強則並列為共同債務人。原告並預先於10
5年12月26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2人用以支付利息,被告2人於收受
上開利息支票後,遂依約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400萬
元、100萬元至原告傅思特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嗣106年12月23日清償期屆至原
告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107年1月11日商討還款事宜,原
告要求延長展延還款期限1年,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
號8利息支票予被告鄭林玉嬌,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
號9利息支票予被告尹世瓖,並提出條件將向被告尹世瓖所
借100萬元利息部分由原約定年息8%調整至12%,且溯及
既往自借款時起算。故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支票係用以
支付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利息。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支票,其中4萬元是補足先前不足之利息,另3萬元是
支付證人陳美齡之佣金費用,原告以向其等借款時所簽發交
付之舊本票未填載到期日為由要求換票,並簽發新本票即系
爭A、B本票交付被告,換回原未記載到期日之舊本票。嗣
因原告仍未如期還款,兩造遂再於107年12月20日商討還款
事宜,原告希望還款期限再度延至108年6月23日,而為表
示誠意,原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如附表
二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為加強擔保清償
前開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日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
8年6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支票予
被告收執。未料,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利息支票均跳票,嗣上開2紙加強擔保本金清償之
支票亦連同跳票。其等不得已遂執系爭A、B本票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用其等用以清償之支票,實
則均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非清償借款本金。本件系爭
A、B本票分別擔保之400萬元、100萬元債權仍屬存在。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主張其等已償還被
告鄭林玉嬌108萬元,另已償還被告尹世瓖30萬元,應僅分
別積欠被告鄭林玉嬌292萬元、被告尹世瓖70萬元尚未清償
,自應由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支票(即原證3、原證4;見本院卷第19-24頁),分別
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欲主張其等已分別償還被告鄭林玉嬌
108萬元、被告尹世瓖30萬元借款本金云云,惟被告抗辯上
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金之事實
,已據被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
1101號及10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A、B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0-84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居間介紹
人即證人陳美齡到庭證稱:其有見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面額7萬元支票(即原證4;本院卷第23頁),該支票部分
票款係原告給付其佣金,其餘票款係給付被告尹世瓖第1年
之借款利息,其與兩造與代書即證人 黃雲 享共6個人,於10
5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當場其聽到年息10%,被告鄭林
玉嬌認利息太低,不太願意借,後來就改為年息12%,而被
告尹世瓖降為年息8%,口頭約定借款期間1年,第1年利
息原告均有如期支付,第1年到期後,第二年原告並沒有還
本金。被告就請其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借款,其與原告談完
之後,原告表示利息照付,但利息均調整為年息12%。第2
年利息也如期支付,第2年借款到期了,其又受被告委託詢
問原告。原告要求繼續借款,但此次借款時間係延長半年。
而被告尹世瓖要求第1年的利息要再補4%,所以原告才開
立該面額7萬元支票,票款內容包含其傭金3萬元及向被告
尹世瓖借款100萬元第1年利息4萬元。半年的利息,原告
有開4張支票給被告2人各2張。而第1期的2張支票都有
兌現。但第2期的2張支票都跳票。其有看過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支票(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19-21頁)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支票(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22-2
5頁),因其當時都有在現場,上開支票是為預收借款利息
而開立。原告向被告尹世瓖所借100萬元款項原本約定年息
10%,但因為被告鄭林玉嬌希望年息12%,所以被告尹世瓖
就降為年息8%,是為了補貼被告鄭林玉嬌的年息12%,該
第1年8%利息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面額均為2
萬元之支票(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22頁),如附表二編號
6至編號10所示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即原證4;見本院
卷第23-24頁),係原告用以支付向被告尹世瓖所借100萬
元之第2年利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額為7萬元之支票
(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為了要補第1年4萬
元利息差額所開立之支票,就結果來說,被告尹世瓖向原告
第1年是收取12萬元利息。有關抵押權的設定,是在兩造談
完之後到被告鄭林玉嬌家裡用印,當時代書即證人 黃雲享 有
過來現場,在場的全部共有6個人。當時有談到關於借款金
額、借款利息、借款期間、擔保標的及銀行借款餘額。在場
的代書也都知借款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
即被證6;見本院卷第6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
即被證9;見本院卷第70頁),係原告要還被告2人借款本
金而開立,該2紙支票但後來都跳票等語碁詳(見本院卷第
88-91頁);及當天在場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即證人黃
雲享到庭證稱:其係執業代書,之前曾為兩造辦理不動產抵
押設定,當時因原告要向被告2人借款500萬元,當時利息
約定是被告鄭林玉嬌月息1分、被告尹世瓖8厘的樣子。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以利息寫「無」,是因為如果有寫利息
會有利息所得稅金的問題,原告不願意負擔稅金所以就寫「
無」。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項時,是在被告鄭林玉嬌家裡談
,當時在場有其與兩造及證人陳美齡。當時是兩造在談利息
,何人先提我不清楚,其等談好之後,再來找其寫設定契約
,原告有提到利息的部分,本票是做擔保,支票是支付利息
還有本金,本金有開支票與本票,利息開三個月1期的票。
其在現場有看到開票,被告2人大概各拿到5張,當時兩造
有明確約定利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定有經過原告確認內
容後才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㈡由上開證人陳美齡及證人黃雲享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
借款時原約定被告2人利息均為年息10%,因被告鄭林玉嬌
要求年息12%,故被告尹世瓖才降為8%,借款期限原為1
年。嗣因原告要求展延借款期間1年,故調升向被告尹世瓖
所借款項利率為12%,並約定溯及既往,而原告為節稅之故
,始約定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約定,即兩造於借
款當時已明確約定借款利息,而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即原證3
、原證4;見本院卷第19-24頁),不過係用以給付向被告
2人所借款項之利息,或補貼被告尹世瓖之利息差額,以及
給付予證人陳美齡之佣金,並非用以清償向被告2人所借款
項本金。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
爭借款利息,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金等語,尚非無據,應堪
採憑。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A、B本票所分別擔
保之400萬、10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其部分清償108萬元
、30萬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鄭林玉嬌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A本票,其中108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確認被告尹世瓖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B本
票,其中3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64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及證人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105.12.16│400萬元│108.3.23│傅國強│未記載│
│││││傅思特││
├─┼─────┼─────┼────┼───┼────┤
│2│105.12.16│100萬元│108.3.23│傅國強│未記載│
│││││傅思特││
└─┴─────┴─────┴────┴───┴────┘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號││(新臺幣)││││
├─┼─────┼─────┼───┼────┼─────┤
│1│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6.02.05│
├─┼─────┼─────┼───┼────┼─────┤
│2│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6.05.05│
├─┼─────┼─────┼───┼────┼─────┤
│3│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6.08.05│
├─┼─────┼─────┼───┼────┼─────┤
│4│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6.11.05│
├─┼─────┼─────┼───┼────┼─────┤
│5│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7.02.05│
├─┼─────┼─────┼───┼────┼─────┤
│6│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7.05.05│
├─┼─────┼─────┼───┼────┼─────┤
│7│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7.08.05│
├─┼─────┼─────┼───┼────┼─────┤
│8│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7.11.05│
├─┼─────┼─────┼───┼────┼─────┤
│9│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8.02.05│
├─┼─────┼─────┼───┼────┼─────┤
│10│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8.05.15│
├─┼─────┼─────┼───┼────┼─────┤
│11│CX0000000│400萬元│傅國強│鄭林玉嬌│108.06.23│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號││(新臺幣)││││
├─┼─────┼─────┼───┼────┼─────┤
│1│CX0000000│2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6.02.05│
├─┼─────┼─────┼───┼────┼─────┤
│2│CX0000000│2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6.05.05│
├─┼─────┼─────┼───┼────┼─────┤
│3│CX0000000│2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6.08.05│
├─┼─────┼─────┼───┼────┼─────┤
│4│CX0000000│2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6.11.05│
├─┼─────┼─────┼───┼────┼─────┤
│5│CX0000000│7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7.01.11│
├─┼─────┼─────┼───┼────┼─────┤
│6│CX0000000│3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7.02.05│
├─┼─────┼─────┼───┼────┼─────┤
│7│CX0000000│3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7.05.05│
├─┼─────┼─────┼───┼────┼─────┤
│8│CX0000000│3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7.08.05│
├─┼─────┼─────┼───┼────┼─────┤
│9│CX0000000│3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7.11.05│
├─┼─────┼─────┼───┼────┼─────┤
│10│CX0000000│3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8.02.15│
├─┼─────┼─────┼───┼────┼─────┤
│11│CX0000000│3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8.05.15│
├─┼─────┼─────┼───┼────┼─────┤
│12│CX0000000│100萬元│傅國強│尹世瓖│108.0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