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677號

原告 林傳家

被告 周聖閔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聖閔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1,098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8,500元x12月÷10%=1,02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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