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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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 游欽永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94年執典字第80號(典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聲請人自民國94年12月起執行13年2月,並非本院所認定之2年4月以執行完畢。㈡聲請人自94年12月起一起執行94年執典字第80號與96年執減更典字第1303號至今,並未有本院所說之執行完畢等情,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7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轉讓第一級毒品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後聲請人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度執典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2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6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聲請事項,業經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院聲請減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對上開3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嗣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審理後認因原裁定係就實際已經執行完畢,依法不得減刑之罪,誤予減刑,且該錯誤裁定亦非不得再予執行,應認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判決:「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在案,又經最高法院撤銷違背法令之部分,自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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