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瑞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03年度聲字第260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3年5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出抗告狀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收狀章所載收件時間戳文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