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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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第38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聲明異議狀第7頁至第11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請定受刑人粟振庭應執行之刑
案件,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之事項,重複聲明異議,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
㈡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主文記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核發之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意義甚為明瞭,且該裁定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而將該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聲明異議人即無對該裁定再次聲明異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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