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告 唐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美商花旗公司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817,0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