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103年度執字第9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國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⑵於10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⑶復於同年間,再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年6月(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惟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國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陳俊國於103年6月25日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受理並進行實體審理後,於103年10月7日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上列7罪間,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附表就此亦有誤載),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