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20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25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60號被告柯雯違反藥事法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2年度紅保管字第1126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表(應扣押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進銷貨帳│12本│├──┼───────────┼────┤│2│公司名片│6張│├──┼───────────┼────┤│3│雜記│2張│├──┼───────────┼────┤│4│產品資料│1本│├──┼───────────┼────┤│5│三分鐘無痛膏│181包│├──┼───────────┼────┤│6│三分鐘無痛膏文宣│6張│├──┼───────────┼────┤│7│三分鐘無痛膏封面貼紙│20張│├──┼───────────┼────┤│8│三分鐘無痛膏貼紙│20張│├──┼───────────┼────┤│9│貨物存貨異動統計表│2張│├──┼───────────┼────┤│10│產品盤點表│12張│├──┼───────────┼────┤│11│三分鐘無痛膏定貨單│1張│├──┼───────────┼────┤│12│三分鐘無痛膏包裝盒│10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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