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傑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拜訪友人後,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至92年間,已
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於110年12月27日,因酒駕行為,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惟念被告本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