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00號聲請人 張蓉芳 相對人 陳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張蓉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啟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啟明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依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113條準用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啟明之妹妹,張啟明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自張啟明患病後,對其不聞不問,拒絕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自費同意書,亦不願協助支付醫療費用,棄張啟明於不顧,並排斥照料其醫療及生活起居事項,由相對人擔任張啟明之監護人,顯已違背張啟明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自張啟明接受治療起全心全意投入照顧,並留意其醫治、復健情形,為張啟明之主要照顧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啟明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張啟明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照片、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107號卷查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張啟明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張啟明之妹妹,且為實際之照顧者;參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之訪視報告,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對案主照顧情況掌握明確,父母亦支持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承諾將輔助聲請人分擔、處理案主相關事項,目前案主照顧費用都由案主原生家庭支應,實際處理大小事務者為聲請人,相對人亦陳述對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沒有意見。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人及其父母均希望案主後續由同仁醫院協助照顧,因此家屬對案主後續照顧計畫有明確共識,亦不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是正向助力,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監護案主,並無不適任之處等語,認張啟明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並指定陳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張啟明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