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百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百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參點柒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1年4月」更正為「1年10月」;犯罪事實欄第12、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第9行原記載「安非他命」皆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百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7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3.7428公克),有民國100年6月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07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然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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