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詠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弄8號法定代理人乙○○
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僅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故顯於法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敏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