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黃衍瑾
許明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周信宏 律師被告 練維煌 訴訟代理人 翁旻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衍瑾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元、許明寶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元、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黃衍瑾、許明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大度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業路及承德路7段路口時,因超速且跨越雙白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由 黃則威 騎乘在上開路口待轉欲往大業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黃則威遭撞擊後,頭部嚴重受創,雖經急救仍於103年3月7日5時23分傷重不治,宣告死亡。原告黃衍瑾、許明寶(下僅稱姓名,合稱原告)為黃則威之父、母,對黃則威均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且皆因其死亡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黃衍瑾並因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37,521元、醫療費2,3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黃衍瑾喪葬費637,521元、醫療費2,318元、扶養費損失1,669,28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809,124元,另賠償許明寶扶養費損失2,006,9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506,9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衍瑾3,80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明寶3,50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黃則威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其等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黃則威於103年3月5日2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於行經臺北市○○路○段、承德路7段、大業路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7日5時23分不治死亡。
㈡黃衍瑾因黃則威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金額為637,521元、醫
療費用金額為2,318元,另受有扶養費損害1,670,633元。許明寶因黃則威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害2,006,909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㈡黃則威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之子黃則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則威傷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原告所生之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責。經查:
⑴依被告提供裝設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所
示(影像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被告於103年3月5日20時53分許,原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大度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外側之汽車專用車道(本院卷第100頁),嗣於54分32秒左右,該車逐漸向右跨駛於區隔汽車及機車專用道之雙白線上(本院卷第101頁),後於54分34秒接近大度路1段及承德路7段、大業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該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黃則威則在此時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位於福安汽車駕訓班旁之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102頁),且繼續前進(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略呈垂直角度),系爭自小客車亦持續向前,兩車遂於54分35秒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04頁),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參照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內容,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在兩車碰撞後,始發現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應係被告跨越雙白線而行駛於大度路1段西向東方向之最外側汽車專用車道及機車專用道上,並於黃燈時接近系爭路口,斯時黃則威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違反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而起步向前,惟被告並未發現此情而繼續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甚屬明確。又被告雖稱其當時之車速僅約每小時60公里云云,惟查,被告係在約20時54分27秒○○○區○○○○○道及機車專用道之水泥分隔島終端路燈桿,並於20時54分34秒抵達該車道接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103頁),而自前述水泥分隔島終端路燈桿至停止線間之距離約155公尺,亦據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63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160頁),則依前述資料計算之結果,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74公里(155÷7.5×60×60÷100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過該地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本院卷第167頁),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亦均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本院卷第107、174頁),是被告在與黃則威發生本件車禍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亦堪認定。
⑵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是被告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自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以確保行車之安全。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其車速業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並有跨越雙白線侵入機車專用道之情事,前已詳述,是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甚明;且衡諸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不僅使其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動能之增加,而加深其撞擊力道,自應認其超速駕駛之行為與黃則威遭其撞擊身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因被告行駛之大度路1段西往東方向道路,於接近系爭路口時,略呈右彎之弧形(參本院卷第100、101、107頁照片),則被告未依標線規定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上,而違規跨越雙白線侵入機車專用道之行為,亦使黃則威於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系爭路口時,不易發現自左側機車專用道上行駛而來之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跨越雙白實線侵入機車專用道之行為,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而與黃則威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黃則威係違反交通號誌,突然自被告右前方之行
人穿越道向前騎出,在此情形下,縱被告依速限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上,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所示(本院卷第130頁),一般人自發現危險至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約3/4秒,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黃則威騎乘之機車在20時54分34秒開始時已出現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參本院卷第102頁20:54:34-1畫面),且有明顯向前移動之情形,而兩車係於20時54分35秒中發生碰撞(參本院卷第105頁20:54:35-3畫面),其相隔時間顯已超過1.5秒,然被告自承其在此期間內,完全未發現黃則威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其反應能力確已因超速駕駛之行為而降低,以致無法即時發現危險之存在,而儘速採取適當之煞車或閃避措施;換言之,倘被告依速限規定行駛,其在接近系爭路口時,應得依一般人之反應能力及反應時間,即時發現黃則威有違反交通號誌騎車向前之危險情事,並在約3/4秒之時間內踩下煞車或為適當之閃避,以減少碰撞時之速度及力道,惟其因車速過快,反應能力降低,竟在黃則威已出現在其視野範圍內,並持續騎車向前,前後時間達1.5秒之期間內,均未能發現該危險情況,以致未採取任何煞車或閃避措施,而以時速約74公里之高速,直接衝撞黃則威騎乘之系爭機車,自難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黃則威遭其撞擊致死之結果間,完全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⑷且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之結果,亦認黃則威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跨越禁止跨越之雙白線侵入機車專用道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基金會105年1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117頁),更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黃則威死亡之結果,確有過失甚明。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0-17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不僅未考量被告因超速行駛以致其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未能即時發現危險情形,並為適當反應之肇事因素,亦未審酌被告違規跨越雙白線侵入機車專用道行駛,而造成黃則威在視覺上不易注意被告行車動向所造成之影響,尚非有當,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2.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而以約每小時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雙白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因而與黃則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黃則威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黃則威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對於防止本件車禍及黃則威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黃則威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則威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因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黃燈,故黃則威行車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乙節,有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足見黃則威於事發當時,乃違反交通號誌而於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以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傷重死亡,至屬明確,是黃則威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準此,本院經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以時速約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大度路1段西往東方向,且有跨越雙白線侵入機車專用道之情事,嗣其接近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斯時黃則威騎乘系爭機車,自福安汽車駕訓班旁之行人穿越道上,違反交通號誌逕行闖紅燈而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並參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就本件事故責任部分認定黃則威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起步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責任約占70%-75%,被告超速行駛且跨越雙白線侵入機車專用車道行駛之過失責任約占25%-30%(本案院第117頁),認黃則威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應占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70%。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黃則威死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黃衍瑾主張其因黃則威死亡,共支出
喪葬費637,521元及醫療費2,3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黃衍瑾及許明寶主張其等因黃則威死亡,分別
受有扶養費損害1,669,285元及2,006,909元部分,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黃則威之父、母,誼屬至親,且黃則
威死亡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之際,卻因本件車禍事故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原告養育黃則威多年,突遭此中年喪子之變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斟酌黃則威死亡時為高中畢業、無任何財產;其父黃衍瑾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板模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新北市瑞芳區房屋1戶;其母許明寶為國中畢業,在摩斯漢堡打工,每月收入約9千多元,另有數筆利息所得;被告為小學畢業,名下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1戶,並有數筆薪資及利息、股利所得,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835,480元等情(本院卷第28、29、157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黃則威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可准許。
⑷綜上,黃衍瑾及許明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3,80
9,124元(000000+2318+0000000+0000000=0000000)、3,506,9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因黃則威與有過失,故經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黃衍瑾及許明寶僅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142,737元【0000000×(1-70%)=0000000】、1,052,073元【0000000×(1-70%)=0000000】。
2.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1,000,7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賠款回寫主檔查詢紀錄、領款查詢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7-179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計算結果,黃衍瑾及許明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42,008元(0000000-0000000=142008)、51,344元(0000000-0000000=51344)。
六、綜前所述,黃衍瑾及許明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42,008元、51,3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