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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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偉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偉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駕駛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進至文衡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建國路三段,明知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屬大型車輛,行進時易有視線死角,轉彎時必須特別注意旁邊有無其他車輛,如有,即應與該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確認其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之黃 陳雪珠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黃建偉右側車身旁,黃建偉右轉時右側車身擦撞 黃陳雪珠 騎乘之自行車,致黃陳雪珠人車倒地,後遭黃建偉所駕駛之車輛車輪碾壓,受有顱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死亡。黃建偉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黃陳雪珠之女 黃家樺 、 黃彥芳 、 黃琮玉 、 黃華莉 、之子 黃國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於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相驗卷
第29-30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4136500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照片及行車紀錄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4-25頁,相驗卷第34、40-48、50-85頁)。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駕駛經驗,且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被害人黃陳雪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①黃建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黃陳雪珠: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697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10頁);再者,被害人黃陳雪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黃陳雪珠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自首減輕其刑⑴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受僱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車輛仍屬其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大型車為業,當知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噸數,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未於右轉時注意右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逕自右轉,造成被害人黃陳雪珠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以被害人係29年次,本可安享天年,被害人家屬驟然痛失至親,被告之疏失所生之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家屬表達歉意,以被告係受僱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時發生本件事故,故就公司方面處理理賠之態度是否積極或願意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事宜,尚非被告所能全權處理,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⑵被告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之,最低法定刑為拘役1日,顯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及必要。
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駕駛大型車輛所具危險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無過失、被告因所屬公司理賠態度及願賠償之金額等原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且依告訴人黃家樺、黃彥芳、黃琮玉、黃華莉、黃國勝提出之和解金額為含強制險共新臺幣600萬元,其中保險公司願意理賠350萬元、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給付100萬元,被告卻只能負擔5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審判筆錄),被告所提賠償,除明顯未能符合告訴人之要求外,亦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責之責任比例不符。是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無失之過重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後具狀檢具「急性咽喉炎併發燒,全休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並表示為避免訟累,請如期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刑事陳報狀)。本院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所患疾病,尚非危及生命、身體之急症,亦非因此而無法外出,自難謂被告有未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