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4時47分」應更正為「14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寬典,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已非施用毒品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領取爭神障礙補助,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衡情,其上所沾附之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朱哲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3樓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據報而於107年9月20日14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發現。並扣得甲基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及玻璃球管3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出具之原樣編號:竹A2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甲基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及玻璃球管3支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1790號、第200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1月4日起算,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緩起訴處分則因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經本署檢察官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法條,本件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政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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