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玄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沈子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預先準備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水果刀1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臺鐵岡山站前,攔下 吳兆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佯裝欲搭車前往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俟吳兆華行駛至該地點時,沈子玄即戴上手套,由後座向前以左手摀住吳兆華口鼻,右手則持水果刀架住吳兆華之頸部,喝令吳兆華熄火停車,並將身上金錢交出,至使吳兆華不能抗拒,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自口袋取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過程中吳兆華因掙扎抵抗,遭沈子玄所持之水果刀割傷,致吳兆華受有右手裂傷3處(共計2公分)之傷害。嗣沈子玄承前強盜之犯意,強逼吳兆華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再要求吳兆華交出口袋內所剩餘之50
0元,連同前揭放置於副駕駛座之1,000餘元一併取走後逃逸。吳兆華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凱麗賓館1006號房內查獲沈子玄,並扣得其強盜所得之700元(其餘現金則用於支付凱麗賓館之住宿費用)、手套1雙及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被害人吳兆華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沈子玄及辯護人亦同意證人吳兆華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兆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兆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吳兆華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6-8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9-10、12-14、16-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00年度台上字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係由系爭計程車後座向前,以左手摀住證人吳兆華口鼻,右手則持水果刀
1把架住證人吳兆華之頸部,喝令證人吳兆華熄火停車等情,此經證人吳兆華結證綦詳,且為被告坦認在案,衡以車內空間狹小,僅有被告、證人吳兆華兩人獨處,而被告又採由後向前、扣住證人吳兆華頸部之優勢姿勢,證人吳兆華顯已無法任意脫離現場甚明。復被告以水果刀抵住證人吳兆華之身體要害部位(頸部),證人吳兆華身為一心智健全、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此時如輕舉妄動,尚可能觸怒被告而招致更嚴重之後果,足認證人吳兆華因被告之行為而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職是,被告所為當然對證人吳兆華之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之危險,在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在生理、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業已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者,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參見警卷第18頁之照片2張),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害人吳兆華在被告犯罪過程中,遭被告強逼將系爭計程車開往指定地點,又因與被告拉扯被上開水果刀所傷,皆為被告強盜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持刀
強盜,不僅造成被害人吳兆華經濟損失及身體傷害,更使被害人吳兆華心理上受有莫大之恐懼及壓力,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其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吳兆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再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訴字卷第4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手套1雙、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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