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張盛 和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陳寶玉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賀光勛 (於民國93年9月13日歿)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於民國(下同)79年間經另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認定違法增設床位,於80年6月13日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為另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又賀光勛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84年11月8日)合計新臺幣(下同)4,596,850元,於84年11月18日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經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C)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嗣後於97年8月25日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新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限制出境不得逾5年期間之規定,報經被告財政部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962號函轉移民署解除賀光勛出境。原告以原處分A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6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請求確認無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20120347號函覆原告略以原處分A並非無效。又原告以原處分B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確認無效,迄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尚未回覆。再者,原告以原處分C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及22日向被告財政部請求確認無效,經被告財政部於102年11月8日以台稅稽徵字第1020225746號函覆原告略以原處分C已不存在,不具備無效要件等語。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80年6月13日府衛參字第56958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7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無效。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無效。⒋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億元,並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 賀隆柏 )醫師之道歉啟事。
⒍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2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有關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孟純